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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校事业发展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和《贵州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方法》(黔教发[2003]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我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从事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是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学校审计部门代表学校对校属各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和评价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要在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审计部门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对学校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经研究通过的审计结论和有关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有关决定涉及校属其它单位的,有关单位必须协助执行。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批准成立。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领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审计工作,但须经常过问,并决定重要审计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建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和规章制度的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生活、工作、职务职称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依法进行审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保守秘密。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个人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以及学校的有规定办理。对在审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审计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津贴,津贴标准参照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执行(每人每月40元);调离审计岗位,津贴自然取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并列入财务预算。基建维修审计可按审计核减额的20%予以奖励,用以解决审计工作的必要支出、工作条件的改善和给审计人员的奖励。

第三章 审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按照校党委或学校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要求,对学校和校属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各项教育经费的落实、使用和效益;
(四) 大宗物资的购置 (3万元及其以上 )、国有资产和材料的管理和使用;
(五)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等( 万元以上基建维修和5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 );
(六) 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七) 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
(八)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本级财经规章的执行;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十)上级和校党委和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 第十七条 校审计部门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和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受学校委托,有权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主管部门所制发的报表,应有“内部审计机构审签”栏目,需经校内部审计机构审签。
(一)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各项专项经费结算的上报;
(三)基建、大型维修工程的概(预)算和决算;
(四)上级及校负责人决定需要审签的事项。
第十九条 校党委和学校我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审计部门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并要求对其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 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学校有关财经工作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
(七)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 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九) 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及学校工作安排,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根据学校决定和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校主要行政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授权,组成审计小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后,在实施审计前一周向被审计部门和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他审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按照一定的方案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健全性、符合性、实质性测试,据以确定审计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和定期审计,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被审计部门和人员届时应提供条件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以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审计过程中需认真、如实、详尽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并明确审计工作底稿的分级复核要求和责任;同时由提供证明的部门或人员签字盖章,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并及时进行结果沟通;审计终结,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部门和人员意见;被审计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部门,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 对审计事项作出的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需要依法提出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建议书及被审计部门或人员的书面意见书 一并报请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主管校领导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批复,经学校领导通过的有关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被审计部门和相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部门或相关人员对有关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向审计部门主管校领导书面提出 。主管校领导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对主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审计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部门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根据情节轻重,校审计科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主管领导或校党委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阻挠审计人员检查的;
(四)无理纠缠、拖延,拒不执行有关审计意见书等的"决定"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上述条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要知法执法、严格履行职责。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由学校主管领导或校党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 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校审计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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